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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5 條
本辦法發布前經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應由其境外基金機構於一年內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屆期未完成申報者,除對原在國內採定時定額扣款作業之投資人得繼續其扣款外,不得新增申購。本會並得撤銷或廢止該境外基金投資顧問之核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前項之未買回或繼續扣款之境外基金投資人,得提供必要之資訊。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