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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46 條
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
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
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
委任
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
委任
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
委任
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
委任
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
委任
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大法官解釋(舊制)
判例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