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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4 條
無線電叫人業務經營者在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其無線電叫人系統達每個頻
道十五萬收信器使用者承載量時,得申請增加指配一個頻道。
同一經營者使用之頻道總數以六個頻道為限。
不同經營者合併為一經營者時,其原指配之使用頻道,得全數保留使用,
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