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政策或產業發展之必要時,得變更規劃產業園區之用地。但不得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面積比率、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不受前項但書面積比率規定之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用地變更規劃;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申請人應按變更規劃類別及核准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一定比率,繳交回饋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用地變更規劃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核准之條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前二項審查費、回饋金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