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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4 條
立法委員當選證書有遺失或毀滅情事時,得依左列各款之規定,請求補發
:
一、在原當選地之著名報紙上登載遺失聲明,其期間至少應為二日。
二、填寫請求補發證明書同式二紙,由同屆立法委員三人負責證明之,證
明書之式樣,依附式五之規定。
三、檢附最近二寸半身像片四張,連同請求補發證明書,登載遺失聲明報
紙各二份,一併送請該管上級選舉機關查明屬實後,即就餘存之當選
證書,編列補字第幾號,將其所附像片,分別粘附於請求證明書、當
選證書及存根上,取據補發,其存根仍發交原主管選舉機關存查,並
檢附請求補發證明書及聲明遺失報紙各一份,轉請選舉總事務所備案
,選舉總事務所裁撤後,應轉送立法院,其不分區之省市立法委員,
遇有前項情事時,送請選舉總事務所辦理之。
前項第三款所稱該管上級機關及原主管上級機關,於裁撤後,為其接管機
關。
(編 註:附式五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9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