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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3-1 條
請求事件因請求人未到場、請求停止、逾期未補正或其他無法作成公、認證書事由結案時,公證人應記明事由或於請求書上註明原因並簽名,將記明事由之書面、筆錄、請求書或其他附屬文件附卷。
前項事件訂卷歸檔時得合併數卷辦理,卷面應記明各該事件收件號,自歸檔翌年起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