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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3 條
運送低比活度物質或表面污染物體之數量,以每一包件、物體、物體之集合,在無屏蔽情況下,距其外表面三公尺處之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十毫西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