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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3 條
本條例所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以供道路、排水系統、水道、污水下水道系
統、中水道系統、堤防、綠帶、防風林、公園、廣場、兒童遊樂場、停車
場、港埠、學校、體育場、社教設施、市場、醫療衛生機構、機關、管理
機構、消防、警所、郵政、電信、變電所、給水設施、環境保護設施、海
水淡化設施、地下水監測設施及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共設施
使用為限。
前項供作兒童遊樂場、停車場、學校、市場、醫療衛生機構、郵政、電信
、環境保護設施及海水淡化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總和,不得超過區內公共
設施用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