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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3 條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
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
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
前項擴展工業,以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事業為限。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
地作為綠地。並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
地。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應於增加廠地面積辦理工廠變更登記
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
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位於經濟
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者
,得免繳回饋金。
第一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其使用、管理,準用第六十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隔離綠帶土地者,得
選擇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條例修正前第三十二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捐贈隔離綠帶土地或依第四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第四項規定辦
理者,其擴展計畫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