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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郵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3 條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中華郵政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中華郵政公司對登記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記證上。
第一項所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其他經中華郵政公司授權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之行為。
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