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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3 條
立法委員當選證書,由選舉總事務所製交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
條各款之上級選舉機關,將當選人像片二張,一貼於存根上,一貼於當選
證書規定位置,蓋印分發,並於像片右下角加蓋印章,其存根分交各主管
選舉機關存查。
前項上級機關為選舉總事務所時,交主管選舉機關蓋印發給。
當選證書式樣,依附式四之規定。
(編 註:附式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第 92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