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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3 條
公證人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拒絕請求時,應於受理請求書後三日內製作處分書(附式四)附具理由,並送達於請求人。
公證人以言詞拒絕請求時,應於筆錄或請求書內記明其事由。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於拒絕後三日內付與理由書。
拒絕請求之處分書及理由書,應蓋用公證人職章。
圖表附件:
附式四地方法院所屬法院(民間)公證人處分書.PDF
附式四地方法院所屬法院(民間)公證人處分書.DOC
附式四之一地方法院所屬法院(民間)公證人處分書.PDF
附式四之一地方法院所屬法院(民間)公證人處分書.DOC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