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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3 條
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
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在緊急
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予以補助之。但已供緊急
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
金融機構承購、處置前項之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
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經依緊急命令第二點有關規定核貸緊急融資辦理購屋或重建貸款之災區居
民,於貸款存續期間內,出售所購或重建之房屋並另購或另建住屋者,得
申請更換原貸款之擔保,並繼續適用優惠貸款利率。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利息補貼之原購屋貸款,於依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
規定之優惠貸款額度範圍內,其原購屋貸款利息與該條補貼之利息及依該
優惠貸款規定應由借款人負擔之利息之差額,由社區重建更新基金補貼之
。
公寓大廈原地重建採都市更新方式重建時,為達強震區耐震規定,得由政
府融資鼓勵以鋼骨為之。
前項融資額度及利息補貼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