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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2-1 條
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仲介機構應將大陸船員送至岸置處所暫置;於未設有岸置處所之直轄市、縣(市)地區,得送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
前項臨時安置處所之地點,仲介機構應先報經該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依前項規定送至臨時安置處所前,並應向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臨時安置處所依樓地板面積計算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並應有足夠之簡易休息及衛浴功能。
仲介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臨時暫置大陸船員之期間,以三天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不得逾三天。
大陸船員於臨時暫置期間,不得擅離臨時安置處所。
大陸船員於臨時暫置期間,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應由仲介機構向臨時安置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後,將船員送至醫院、診所就醫;就醫後,並應將就醫證明文件送該主管機關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