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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2-1 條
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導致電信機線設備發生故障,且致用戶一千人以上無法通信達三十分鐘以上者,經營者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通報作業,並依第四項規定向使用者揭露障礙情形及造成使用者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作業時,應依下列通報程序辦理:
一、前項情形發生後十五分鐘內,以簡訊通報障礙情形。
二、前項情形發生後二小時內,將障礙情形及修復進度登錄主管機關之通訊傳播重大災害災損通報系統;並於故障排除前,每三小時更新障礙情形及修復進度。但障礙情形有重大變化時,應隨時通報。
經營者無法依前項規定通報時,得以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報。
第一項情形發生後一小時內,經營者應利用廣播、電視或網際網路等電子媒體向使用者揭露障礙情形,包含障礙原因、障礙影響區域及預計修復提供服務時間;經營者並應於第一項情形完成修復提供服務後一小時內,向使用者揭露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規定之處理方式。
經營者積極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經政府評定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或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