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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2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所定轉診病歷摘要、病歷摘要,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二、主訴。
三、病史。
四、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放射線檢查或超音波檢查之主要發現。
五、診斷。
六、治療經過,包括最近用藥或服用中之藥物與過去手術名稱及日期等。
七、注意事項、出院後醫囑或建議事項。
八、轉診病歷摘要並應載明轉診目的及建議轉診院所科別。
醫院、診所開具前項轉診病歷摘要及病歷摘要時,應作成複製本併同病歷保存;收受轉診病歷摘要及病歷摘要時,應將其併同病歷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