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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2 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經營者有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及該次特許。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