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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2 條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訊,應優先處理之。
經營者通信系統應具有發送緊急簡訊至災害防救有關機關指定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使用者門號之功能,並應建置及維持該系統功能正常運作。
經營者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優先協助災害防救有關機關發送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並得向前述機關請求簡訊發送費用。
前項所稱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指災害防救有關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發生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之使用者門號,所提供災害相關資訊之緊急通知簡訊。
經營者對於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內容及其發送結果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項之功能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具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