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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2 條
未經電信機構許可,擅自在電信桿上附桿掛線,一經查覺,應補收十二個
月之租桿費,並由電信機構通知掛線人限期於十五日內拆除或按規定辦理
租桿掛線申請,逾期未辦理者,由電信機構逕行拆除。但不明線路無法通
知掛線人時,由電信機構逕行予以拆除。
前項租桿掛線申請未獲同意者,應於電信機構規定之期限內拆除,逾期未
拆除由電信機構逕行拆除。
第一項及第二項逕行拆除之附掛線料,電信機構一律不負保管之責,且可
自由處分之。
軍事機關部隊如因任務急需,不及事先辦理附桿掛線手續者,應於架設線
路之同時,逕向當地電信機構辦理附掛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