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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衛生勤務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2 條
國軍預防保健權責劃分如下:
一、國防部負國軍有關預防保健重大措施政策決定之責。
二、各軍總部負各軍種預防保健措施之擬訂,並實施督導、檢查、及成效
考核之責。
三、各級部隊長對所屬單位清潔衛生,應經常親自督導檢查,並負各該部
隊各項預防保健措施之推行,及保證其圓滿完成之責。
四、軍醫負各該部隊預防保健措施之調查、研究、設計、執行、建議、督
導及水質檢驗之責。
五、工兵負給水站之開設、飲水之獲得與潔治、冷藏設施籌購;營房建築
包括防鼠設備、修繕、照明、加溫裝置、營房環境衛生工程設備之建
築,如焚化爐、除油池、污物處理、紗窗紗門、上下水道及有害地形
之改變等,並依據軍醫部門建議,負責害蟲、齧齒類動物之管制及有
關管制器材之供應。
六、經理負責食品勤務,供給冷藏及膳食衛生設備,廚餘處理,並視情況
需要開設滅蝨站、沐浴站、及洗衣所。
七、化學兵部門依據軍醫部門建議,負責殺蝨劑、飲水消毒之籌補。
八、預防保健有關運輸所需車輛,向各級運輸單位申請支援,所需油料向
各級經理補給單位申請支援。
九、各級政戰部門,應協助部隊長及有關人員,加強預防保健措施之推行
。
十、總務或行政部門,負責營區環境之清潔,及工程設施之維護。
十一、人事部門負預防保健獎懲之責。
十二、訓練部門負協調衛生單位 (軍醫人員) 策訂衛生教育計畫,與執行
考核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