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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2 條
公證人就請求事件詢問請求人、繼受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認有必要或經受詢問人聲請時,應由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詢問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受詢問人及到場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
三、詢問事項及其結果。
前項筆錄,應當場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交其閱覽,確認無訛後,製作筆錄人、公證人、受詢問人及在場人應於筆錄內簽名。
受詢問人對筆錄之記載有異議時,得聲請更正或補充之;筆錄製作人認異議為不當不予更正或補充時,應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請求人、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以言詞陳述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