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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羈押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1 條
經看守所通報有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協助看守所預防及處理。必要時,得請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助之。
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被告,得為一定期間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為必要之處置。
看守所收容經醫師診斷疑似或確診罹患傳染病之被告,得由醫師評估為一定期間之隔離,並給予妥適治療,治療期間之長短或方式應遵循醫師之醫囑或衛生主管機關之處分或指導,且應對於其攜帶物品,施行必要之處置。
經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通知罹患傳染病之被告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治療者,看守所應即與治療機構協調戒送及戒護之作業,並陳報監督機關。接受隔離治療之被告視為在所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