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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1 條
補習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應撤
銷其立案:
一、有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
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
二、未招生逾三個月而未報備者。
三、經停止招生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案者。
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規定或其他應予撤銷立案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