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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1 條
保稅倉庫業者應依海關規定,設置存貨簿冊經海關驗印後使用,對於貨物存入、提出、自行檢查或抽取貨樣,均應分別詳實記載於該簿冊內。海關得隨時派員前往倉庫檢查貨物及簿冊,必要時,得予盤點,倉庫業者及其僱用之倉庫管理人員應予配合。
前項倉庫業者因登帳所需之進倉或出倉貨物之報單號碼、報單別、項次、貨名、數量、單位等資料,存倉或出倉申請人應據實提供。
保稅倉庫經核准辦理重整業務者,依第一項規定設置簿冊,應按國外進口貨物、國產保稅貨物、其他非保稅貨物及重整後成品貨物,分別設置存貨帳冊。
保稅倉庫存儲展覽物品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簿冊,應詳列各項參加展覽物品之參展廠商、貨名、規格、數量等資料,並註明展示陳列位置,以備查核,但展覽期限短暫,參展貨物繁多者,得向海關申請,以核發之進口報單副本按序裝訂成冊代替。
保稅貨物進出保稅倉庫,應於進、出倉之翌日起二日內登列有關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