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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徵用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1 條
被徵用之不動產應於演習完畢後,立即由有徵用權者,會同接受徵用書者
,或受委託徵用者,交還原物主或占有人。
交還被徵用之不動產時,應給與使用之代價,如被徵用之不動產一部或全
部損壞或毀滅,並應予以賠償。
前項代價與賠償之數額,依所在地當時通行之標準定之。
凡因演習而受第二項以外之損害者,亦得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