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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協會法
EN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公務人員協會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0 條
公務人員協會於不影響服務機關之公務並向機關首長報告後,得於上班時間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或進行協商、調解。代表公務人員協會進行協商、調解或列席爭議裁決委員會之公務人員,得請公假。
理事長、理事及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時數如下: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二、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十小時;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