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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0 條
被保險人因故未能及時繳交職業傷病門診單、住院申請書或繳驗健保卡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聲明具有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辦理掛號就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先行提供診療,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掣給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所定之收據。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接受診療,於該次就醫之日起十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補送文件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退還所收取之保險醫療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