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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0 條
醫師、牙醫師申請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應檢送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訓練結業證書,並填具附件(九)之申請書送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衛生署核發之。
前項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訓練,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衛生署辦理之。
領有放射線專科醫師證書者,申請第一項之操作執照時,免檢送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訓練結業證書。
圖表附件:
附件九醫用放射線醫師操作執照申請書.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