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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0 條
請求人請求作成公證文書、交付公證文書正本、繕本、影本、節本或閱覽公證文書,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請求人為本人者,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請求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請求者,具有法定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請求人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由代理人請求者,本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授權書。
五、請求人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為請求而第三人未到場者,本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請求人之繼承人或就公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請求交付公證書正本、繕本、影本、節本或閱覽公證文書,應提出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身分證明及為繼承人或就公證事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