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九日起,申請補助者無法檢具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之文件,得先提供申請補助者之行車執照影本及新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並得以簽訂新車買賣契約之日期作為第三條第二項起算期間之計算基準,於前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前項新車買賣契約書應載明購買新車之廠牌、車輛型式、車主名稱及契約簽訂日期等資訊,且車主名稱應與新車行車執照車主欄位登記之車主相同。契約書內容有所異動,應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報請各級主管機關備查。
各級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通知申請補助者至遲應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正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之文件。但於新車新領牌照登記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一至三期大型柴油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補助者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補正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敘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申請補助者完成補正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規定之文件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