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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1 條
直播衛星事業、境外直播衛星事業、境外節目供應事業,及節目供應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受評鑑頻道未製播特定類型節目者,於執照效期第一年至第三年間無違反本法紀錄,得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依其事業類型分別登載下列資訊,不適用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
一、直播衛星事業、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基本資料(附表一之一)、頻道規劃與編排。
二、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節目供應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基本資料(附表二之一)、頻道基本資料(附表二之二)、上架統計表(附表二之三)。
三、申設或換照承諾事項、應改善(或改正)事項之執行情形(附表四之一)。
四、其他行政處分附款、承諾事項或行政指導事項之執行情形(附表四之二)。
五、營業收入明細表(附表五之一)。
六、營業支出明細表(附表五之二)。
七、評鑑期間財務報表。
八、自評意見。
九、評鑑期間無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定情事之切結書(附表七)及佐證資料。
適用前項規定之受評鑑事業,就該事業登載事項免依本辦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審查項目進行審查及評分。如無本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定情事,應評鑑為合格(流程圖詳附表八)。
第一項所稱製播特定類型節目,包含下列類型:
一、新聞節目。
二、財經新聞節目。
三、財經股市節目。
四、兒少節目。
五、限制級節目。
地方頻道及購物頻道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