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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1 條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停止其購買統一發票:
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二、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三、暫停營業或註銷營業登記。
四、遷移營業地址至其他地區國稅局轄區。
五、受停止營業處分。
六、登記之營業地址,無對外銷售貨物或勞務。
七、已變更統一編號,以原統一編號購買統一發票。
八、變更課稅方式為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查定課徵。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管制其購買統一發票:
一、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二、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
三、新設立或遷移營業地址,營業情形不明。
四、遷移營業地址未辦理變更登記。
五、逾期未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六、滯欠營業稅未繳清。
七、註銷營業登記後銷售餘存之貨物或勞務。
八、函查未補正、其他有違反法令規定或顯著異常情事者。
前二項停止或管制購買統一發票事由消滅時,得視原列管情形,由營業人申請或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解除其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