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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審計機關審核公私合營事業辦法
法規類別:
監察 > 審計部 > 審計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投資機關應將各公私合營事業年度財務報告,於各該事業股東會後一個月內,連同股東會紀錄暨各投資機關對於各該事業之經營績效、財務狀況、營運情形及有無違背原定投資目的等分析說明資料,一併函送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公私合營事業屬公開發行或上市(上櫃)公司者,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照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公告期限,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如有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者,應另檢送公開說明書。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