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指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分別訂定。
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議準用前項之規定。
訂定第一項標準時,應依機關業務性質、職務特性或任用層級,就各項目分別訂定評定因素、評分標準及最高分數,並以一百分為滿分,其中考試、學歷及年資三項配分比率合計,除應業務特殊需要外,以不逾百分之十二為限。
本法第七條第五項所稱甄選方式,指以面試、測驗或書面審查等方式辦理甄選。同條項所稱評比方式,指據以排定候選人員名次之評核項目;其評核項目得由機關參酌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項目或職務所需資格條件等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