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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退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委託保管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託保管國內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一)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辦理保管業務之資格,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標準。
(三)保管資產規模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二、受託保管國外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
(一)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之金融機構。
(二)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三)如為國外金融機構,須在台灣設有分公司或子公司且有客戶服務團隊。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關於保管資產規模之規定,於保管資產規模未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但已達等值美金三十億元者,於尋求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全球保管銀行之合作(以下簡稱合作保管機構),並取得合作意向書後,視為符合該款資格。
基金管理機關基於基金收益之考量,得於每次委託經營時,視委託類型另訂資格條件,但不得低於第一項所定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