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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依本條例退職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服務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應以依法繳付退職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之實際月數計算。
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務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
給退職 (休) 金、離職給與、資遣給與之服務年資,均不得採計。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軍、公、教人員曾任退撫新制之年資,應於轉任政務
人員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
計其服務年資。公營事業人員應於轉任政務人員時,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 按其服務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
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政務人員一次繳入退
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服務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