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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公告場所巡查檢驗應避免受局部污染源干擾,距離室內硬體構築或陳列設施最少零點五公尺以上及門口或電梯最少三公尺以上,且規劃選定巡檢點應平均分布於公告管制室內空間樓地板上。
前項巡查檢驗應布設巡檢點之總數依下列原則定之:
一、管制室內空間小於等於二千平方公尺者,巡檢點總數至少五點。
二、管制室內空間大於二千平方公尺小於或等於五千平方公尺者,以管制室內空間每增加四百平方公尺應增加一點;或巡檢點總數至少十點。
三、管制室內空間大於五千平方公尺小於或等於一萬五千平方公尺者,以管制室內空間每增加五百平方公尺應增加一點;或巡檢點總數至少二十五點。
四、管制室內空間大於一萬五千平方公尺小於或等於三萬平方公尺者,以管制室內空間每增加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應增加一點;或巡檢點總數至少四十點。
五、管制室內空間大於三萬平方公尺者,以管制室內空間每增加九百平方公尺應增加一點,且巡檢點總數不得少於四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