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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執行機關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應本專款專用原則,並依下列規定運用:
一、執行廢棄物回收及源頭減量相關業務所需之費用。
二、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之獎勵金。
三、協助執行機關執行資源回收工作所需之勞務費用。
四、購置廢棄物回收與清除相關機具、設備、車輛及其維修、運轉所需之費用。
五、執行廢棄物回收清除相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之死亡濟助金。
六、執行機關實際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所生訴訟及賠償等之相關費用。
七、建立轄區內廢棄物回收體系(含拾荒者)之相關費用。
八、以獎勵金以外之方式,評比及獎勵廢棄物回收績優單位等之相關費用。
九、修護廢棄家具或以廚餘製作培養土等之相關費用。
十、補助機關、學校、團體、村(里)或社區購置廢棄物回收設施、機具或設備等之相關費用。
十一、補助機關、學校、團體、村(里)或社區等辦理源頭減量及資源回收業務之費用。
前項廢棄物回收變賣所得款項,執行機關得以代收代付或列入預算方式辦理;其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者,執行機關應在代庫金融機構設置專戶,並應擬訂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第四款購置廢棄物回收及清除相關機具、設備及車輛之費用,應以納入預算方式辦理,並列入公務機關財產管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