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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廢潤滑油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廢潤滑油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潤滑油應以煉製油品或能源利用之方式處理。
二、處理作業須在四周有圍牆之廠(場)區內進行。
三、處理作業區應具有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
四、處理作業區須為混凝土鋪面,以防止污水、油類等滲入地下污染土壤
或地下水體。
五、廠(場)區應設置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油水分離及相關處理設
施。
六、處理廠(場)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
期檢修。
七、具有污染防制設施,其排放污染物,應符合相關污染物排放標準。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廢潤滑油經處理後所產生油品之使用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潤滑油處理業屬石油煉製業者,應符合石油管理法之規範。
二、廢潤滑油經加工處理後所產生之石油系列油品作為燃料者,應符合石
油管理法、酒精汽油與生質柴油及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
產業產銷管理辦法之規範。
三、廢潤滑油經處理後作為潤滑油品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營業量及繳
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二)潤滑油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每批次生產油品應有檢驗紀錄,並
每月定期檢送油品至經中華民國國家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
化驗符合規定。檢驗紀錄及實驗室化驗報告應保留三年備查。
(三)銷售對象限供工廠使用,且於銷售油品時,應檢具銷售特定對象之
同意使用書,載明該銷售對象對其油品成分、特性之瞭解程度及使
用意願。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