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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乾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廢乾電池輸出國外處理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以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forEconomicCooperationandDevelopme-nt,OECD)會員國且具有處理設施者為限。廢乾電池申請輸出處理應檢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廢乾電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應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之有害廢棄物輸出規定辦理:
一、屬國際公約列管之混雜廢乾電池。
二、廢乾電池種類為氧化汞、氧化銀、鎳鎘或其他國際公約列管之材質。
三、經其他接受國或過境國之國內法認定為有害之廢乾電池。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