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積極利益之產生與廢(污)水量有關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計算,有不同方式之計算結果者,則以平均值認定之:
一、以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許可、申報、監(檢)測、查證資料核算,公式如下:
違法水量(立方公尺)
營業淨利(元)× (──────────)
總水量(立方公尺)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提供資料不完整或有其他不足以供主管機關核算之情形者,得以下列公式推估:
違法水量(立方公尺)
營業收入(元)× 利潤率× (──────────)
總水量(立方公尺)
三、收受處理廢(污)水並收取費用者,核算如下:
元
廢(污)水收受處理價額(────)× 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水量(
立方公尺
立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