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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事業應依下列項目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一、警報方式。
二、通報方式。
三、使用中或貯存之廢 (污) 水大量洩漏、傾倒時,其操作異常、故障及
意外事故排除及污染物清理方法。
四、生產、服務設施或廢 (污) 水處理設施操作異常、故障或意外事故,
致產生廢 (污) 水量超過廢 (污) 水處理設施之最大處理量者,或有
超過本法所定標準之虞時,其污染物清理及減輕危害之方法。
五、屬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者,其廢 (污) 水因故無法注入地下水體
或排放於土壤時,致有大量洩漏或超過處理標準者,其意外事故排除
方法、污染物清理及減輕危害之方法。
六、屬委託處理廢 (污) 水者,受託者因故無法處理廢 (污) 水或於廢 (
污) 水運 (輸) 送階段發生意外事故時,委託者之緊急應變措施;受
託者因故無法處理委託者之廢 (污) 水時之緊急應變措施。
七、屬以管線排放廢 (污) 水於海洋者,其管線設置異常之排除方法、污
染物清理及減輕危害之方法。
八、屬回收使用廢 (污) 水者,其廢 (污) 水因故無法回收使用時,致有
大量洩漏或超過放流水標準時,其意外事故排除方法、污染物清理及
減輕危害之方法。
九、為降低污染排放所採取停止操作、減產或其他措施之情形。
十、緊急事件紀錄及報告。
十一、參與應變人員之任務編組、外部支援及其訓練事項。
十二、緊急事件發生時或發生後之水體監測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