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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申請合格證明應檢具附錄一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於申請合格證明時,選擇一部以上之車輛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點接受測試,測試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合格證明之申請,應於二十日內完成審查並發給合格證明。其申請資料不合規定者,應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審查,得進入申請人之檢驗室、工廠及銷售處,審核有關紀錄與申請時所載之設計規範是否相符;並派員或指定專業機構共同查驗其車輛檢查、檢驗、整備或銷售調校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