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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公私場所依前條第一項申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其申請期限規定如下:
一、防制措施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四目者,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完成變更或異動後十八個月內。
二、防制措施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者,應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完成異動或廢止後六十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