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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使用中汽車召回改正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選取受測汽車,經檢視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列為召回調查之受測汽車:
一、未依車主手冊之內容實施保養者。
二、逾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或耐久保證里程者。
三、非依汽車正常用途使用者。
四、因事故而進行大修者。
五、燃料經抽取檢驗結果不符合法定標準者。
六、車況對實驗室設備及相關人員有安全之虞者。
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對選定之受測汽車有異議時,應於測試前一日內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列為召回調查測試之受測汽車。
受測汽車或引擎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而進行任何維護、修改,或排放測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列為召回調查之受測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