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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修正發布全文 9 條;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各電力設施排氣中各種空氣污染物濃度及排氣量之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
汽力機組及汽電共生設備鍋爐以含氧百分率百分之六為參考基準,氣渦輪機組及複循環機組以含氧百分率百分之十五為參考基準,引擎機組以含氧百分率百分之十三為參考基準,各電力設施於起火期間及停車期間以未經稀釋之排氣含氧百分率實測值為參考基準。
污染物排放濃度及排氣量之校正計算公式如下:
21-On
C =───‧Cs
21-Os
21-Os
Q =───‧Qs
21-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