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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玻璃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本標準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除使用電力、純氧助燃及富氧分段燃燒者以未經稀釋之排氣含氧實測值為參考基準外,並以排氣含氧量百分之十五為參考基準。
空氣污染物濃度依下列公式計算校正之:
21-15
C=————‧Cs
21-Os
使用電力、純氧助燃及富氧分段燃燒者,氮氧化物排放標準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Eh
EF=—
A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