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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鋼鐵業燒結工場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既存燒結工場於燒結機每次起機運作或防制設備維修前二十四小時內,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始得適用前條附表規定之起機運作期及防制設備維修期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標準值。
前項防制設備維修期期限,各燒結機之硫氧化物防制設備維修期每年不得超過三十五日,氮氧化物防制設備維修期每年不得超過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