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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合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招募,應向
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國內新聞
紙一家刊登求才廣告三天,自刊登求才廣告期滿之次日起滿十四日為招募
期間,如確實無法獲得所需勞工者,經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開具求才證明書後,始得就國內招募勞工不足部分提出申請聘僱外國人
。
雇主辦理前項求才登記項目為家庭監護工者,其招募期間得縮短為七日。
第一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雇主名稱、工
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規定之招募時,應同時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並於事業單
位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
,應開具求才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