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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勞動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應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圖式,及參照附表
三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必要時,輔以外文:
一、圖式。
二、內容:
(一) 名稱。
(二) 主要成分。
(三) 危害警告訊息。
(四) 危害防範措施。
(五) 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前項應標示之主要成分,如為混合物者,係指所含之危害物質成分濃度重
量百分比在百分之一以上且佔前三位者。
第一項容器標示如其危害物質無法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歸類者,得僅標示
第一項第二款事項。
第一項容器標示如其容器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危害物質名稱
及圖式。
圖表附件:
附表二危害物質之主要分類及圖式.PDF
附表三標示之格式.PDF